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上訴人 劉育昕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上訴人劉育昕上訴意旨則略稱: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雖朝告訴人 林信智 胸部猛刺3刀,然係屬誤刺,且經取捨卷內證據結果,對於上訴人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之事實,已審認明確。原判決竟另以上訴人坐上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後,兩人曾有對話等情觀之,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第1刀之際,告訴人是否因無從反應,始遭上訴人直接刺中胸部,即非無疑等情,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予發回,自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以告訴人遭上訴人持預備之水果刀攻擊乙事,依上訴人所供,或稱我就持水果刀刺向他腹部3下;或稱「我坐進去告訴人車内後,告訴人看我拔出刀子也很緊張,我們就開始拉扯,…我當時是瞄準他的腹部,可能因此拉扯刺到心臟,我是拿刀想要刺他的手臂,但刺到胸口,我只是想表達他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等語。另參酌告訴人證述上訴人從副駕上車持水果刀刺伊胸部,當時 林安 如她老公(即上訴人)上車後很氣憤,上車後就直接拿刀刺伊腋下右側1刀、右側奶頭旁邊1刀、中間胸部稍微往下再1刀等語,足知第一審既據此認定上訴人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受有穿刺傷及氣胸等傷勢,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並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詳查,即認上訴人所辯其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目的,係想警告其勿再與林安如單獨見面,僅有傷害之故意,而不具殺人之犯意等詞,均不無研求餘地,第一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傷害罪,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所主張之上訴人犯意如何之事實爭議,應向發回法院為之,應屬事實審處理事項,尚不得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