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上訴人 蔡明聖
江子信 張兆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被上訴人 許學堯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蔡明聖與訴外人 黃辰隆 (下稱蔡明聖等2人)前向上訴人即原住民張兆蓁、江子信(下稱張兆蓁等2人)買受坐落南投縣○○鄉○○段657、657-2及657-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將來取得所有權之權利,蔡明聖等2人及張兆蓁等2人復將該土地權利轉讓訴外人 吳瑟貞 ,吳瑟貞又於民國98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轉讓該土地權利與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轉讓系爭土地權利與被上訴人,其中第一期款600萬元以被上訴人交付吳瑟貞之600萬元充之,且吳瑟貞已交付該600萬元與上訴人,嗣張兆蓁等2人於102年8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他人,惟系爭契約具有無效原因,上訴人受領系爭契約價款600萬元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