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劉育辰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 宜伸 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李文華應自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上建物即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聲請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惟本件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所載承租範圍僅99.82平方公尺,然系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增建(增建範圍略為:一樓為騎樓部分及後面房間;二樓為前面置物空間及後面房間與倉庫);是以該增建部分既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即非屬無權占有,亦非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範圍所及(即被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已逸出執行名義之範圍)。
㈡又本件執行名義即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96年1月1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並未馬上收回系爭房屋,反而於100年11月17日發函給上訴人表示:「有關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區租賃契約續約案,因租賃面積與建物面積不符目前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事宜。」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其條件仍為成就。本件原租賃契約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等租賃面積全案釐清後會再與被上訴人辦理續約,顯然有不定期租賃情形。
㈢再者,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鈞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18號判決(下稱前案)對上訴人主張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無既判力。按上訴人於前案並未主張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就本件有無不定期租賃之情形,前案判決並未作判斷。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範圍與實際範圍不同,且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應不能僅以租期屆滿而對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如原審法院卷
第6頁附圖所示面積99.82平方公尺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⒉原審法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聲明如在原審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以增建部分非屬無權占有,非系爭強制執行名義範圍
所及,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為執行有無超出執行名義範圍即執行異議之問題;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就增建部分為執行,上訴人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0年11月17日之函文主張有不定期租賃
,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云云,然上訴人業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相同理由主張並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經判決確定,是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退步言,苟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兩造
租賃契約約明換訂租賃契約,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仍不因此成為不定期租賃,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先後締結下列租約:
⒈於78年7月20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月租金2,810元,每半年
收租一次即以1、7月為收租期間,租期自78年7月20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同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公證作成公證書。
⒉於91年12月27日再簽立租約。
⒊於96年間再締結租約,並於96年9月29日簽立書面租賃契約
,約定月租金2,810元,每半年收租一次即以1、7月為收租期間,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同日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以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
㈡系爭房屋有所增建,增建部分略為:一樓為騎樓部分及後面
房間、二樓為前面置物空間及後面房間與倉庫(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稱編號B、C部分)。
㈢上訴人於系爭公證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因其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屋96年至99年租賃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將不再辦理續約,並於101年5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㈣強制執行名義係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6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前開公證書公證之兩造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
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101年之前案訴請:「一
、原審法院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上訴人李文華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法院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確定,並認定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且上訴人並無任何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以嘉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
上訴人等人,內容為:「有關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區租賃契約續約案,因租賃面積與建物面積不符目前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34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0518號裁定參照)。又按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0975號判例參照)在內。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前案訴請:「⒈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本院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並認定:「…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但行政機關將公有之土地或房屋與人民訂立租賃契約,其權利義務之變動之效果,均屬民法租賃之法律效果,屬私法契約,其屬性甚明,並無難以判斷情事,當不因其訂立之一方為行政機關,而可認為公法契約。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且系爭租約兩造之權利義務,均屬民法租賃之法律效果,兩造並未因訂立系爭租約而使任一方受到公法法規之拘束或負擔公法上之義務,故應認系爭租約,係屬於私法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屬公法契約,契約之租約屆滿逕行強制執行條款雖經公證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能以該條款移送強制執行云云,顯非可採。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期4年。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表示96年至99年之租賃契約屆滿,被上訴人不再辦理續租,並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16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嘉義忠孝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可佐。足見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㈢.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所定租約期限屆滿前之二個月,遵期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惟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為由拒絕,然伊並無違約情事,兩造租賃關係應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情事有意續約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視為無意續約,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由甲方收回租賃物。』由該條約定文義觀之,僅告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無違約情事有意續約時,得提出申請之要約,但尚無從得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換訂租約,被上訴人即應必須為同意之承諾結論。此外,租約之其他條款亦無被上訴人必須同意承諾上訴人換約、續約或依法律發生租賃關係之約定。亦即,縱認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依期限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續約與否。又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96年至99年之租賃契約屆滿,被上訴人不再辦理續租,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堪認兩造之租賃關係確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雖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1月17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已主動發文要與上訴人訂約,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核該函文係被上訴人函知33位承租戶,表示有關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區租賃契約續約案,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且被上訴人復特別函知上訴人不再辦理續租,前已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㈣、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兩造系爭租約已經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系爭租約於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請求公證時,約定『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應交還之租賃物,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於96年9月29日完成訂約及公證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依業經公證之兩造系爭租約內容及公證書內載明『租期屆滿應交還之租賃物,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本件執行名義係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依上開說明,前案訴訟標的係(包含定期及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基於(定期及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亦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為請求,基礎事實亦係「兩造之租賃期間係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並未馬上收回系爭房屋,反而於100年11月17日發函給上訴人表示:『有關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區租賃契約續約案,因租賃面積與建物面積不符目前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事宜。』本件如上所述於原租賃契約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等租賃面積全案釐清後會再與被上訴人辦理續約。顯然本件有不定期租賃情形。」距此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本件租約是否私法契約)與聲明,均屬相同,自屬重複起訴問題。
㈢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本件上訴人以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有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竟以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李文華應自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上建物即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聲請人」,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惟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其異議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2、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經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前案既已認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0年1月1日起有任何租賃關係(包含定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及以此為由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於本訴再事爭執,為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上訴人並無任何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上訴人再度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㈣另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
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經被上訴人事前所同意,非屬無權占有,亦非被上訴人所執行之執行名義範圍所及(即被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已逸出執行名義之範圍)為由,提起本訴,依上開實務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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