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本金伍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3年2月16日及93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條之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另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至94年4月10日止,尚積欠621,331元未清償(信用卡帳款:199,27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422,057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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