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丁翊涵
被 告 羅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09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
,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及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
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
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好運到」商店,由被告委託其弟將其
先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自稱「芯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提供予該人。該
人取得被告所有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
員撥打原告之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衛立兒生活館人員,因
有信用卡多刷之情形,要求原告至提款機前操作,使原告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3月
18日凌晨0時22分許,在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之方
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銀
行帳戶內,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於前開
刑事卷可考,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14日一總營
集字第51218號函暨所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附於警卷可按,且經本
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固以伊亦為本身亦是受害者,伊是在網路上
看到有預借現金的方式,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給
對方云云為辯。然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
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
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
,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
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況
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
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
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
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
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與貸款之代辦人員;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參以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屆35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警卷所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查,堪認為一智慮成熟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徵被告對於一般金錢借貸
之經驗尚非盡付闕如,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
係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芯姊」,利息1個月收30
0元,因為對方說要審核信用,所以就提供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給對方,當時在傳訊息過程中,伊覺得對方的說法有點
矛盾,伊寄出去才開始懷疑等語,益見被告所曰借款僅簡單
就借款之金額、利息及清償方式為約定,所謂審核信用亦與
一般之徵信審核流程有違,亦無任何對保程序,更未就違約
責任等契約重要之點為若干之約定,反須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則被告猶能輕信對方關乎貸款
之言語,已然與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迥異,況被告在無
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
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所言貸款所需云云,輕易寄交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豈非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對方冒領一空
之情況發生,更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亦顯與常情
背道而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已難
盡信為真實。矧縱令被告所述伊為了申辦貸款,始寄交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一情屬實,被告亦顯在高度風險下,存乎僥倖之心
,無視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亟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芯姊」之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結果,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告以上開
金融卡之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帳戶,供為詐欺
原告之財物所用,猶不乏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洵無足取。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
提出其與「芯姊」之LINE通訊內容為據,然上開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仍
應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