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
原告 陳敬懿
被告 蔡益 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間,以處理汙水淨化工程需要資金為由,欲向伊借款周轉,並言明於2個月内返還,伊遂於108年5月30日自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匯款316,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内。然被告借錢並未還款,且前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審理時,已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南簡卷第95頁),是依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見南司簡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及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