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
原   告 富鑫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被   告 云讚水電工程行即 王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承包被告所承攬高樹鄉
農會供銷部之太陽能光電發電案場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1萬81
25元。因原告業已依約進場施工後,僅施工完成一半工程時
,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扣除前已
給付原告之9萬3000元後,再行支付20萬5070元款項(包含
未付訂金24738元、剩餘工程款17萬6607元、五金另料2225
元及待付款1500元)予原告,原告遂表同意;然其後經原告
通知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工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兩造LINE對
話紀錄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月5日起(110年1月4日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裁判
費2,2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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