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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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被告未依約
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10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積欠本金275,022元,連同上
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276,646元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條款、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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