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更名前為馬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向伊承租坐落台北市
○○區○○○路○段○○○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至95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15,000元,押租金為30,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嗣被告
提早於95年9月5日透過伊女兒向伊表示當日要終止租約,
並於95年9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遷出時,尚積欠如
附件編號⑴~⑶號所示之水、電、瓦斯費未付;另被告未依
約交還門卡一張,依租約第7條第6款之約定,應賠償100
元更換新卡費用;又被告遺留廢棄床墊、地毯及雜物未騰空
,室內、浴室髒污未清理乾淨,擅自油漆室內牆壁、天花板
未回復原狀,以及臥室木門一扇、和室拉門玻璃一塊均破損
,依租約第7條第1款、第5條、第4條第5款之規定,如
附件編號⑸~⑻、⑽號所示之搬運、清理費及損害賠償費用
,亦應由被告負擔;此外,被告提早於95年9月10日終止租
約,依租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95年9月之租期不足一個
月,應以一個月計算租金,故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編號
⑼所示之房租15,000元,被告應負擔之上開各項金額總和,
經以原告應退還之押租金30,000元扣抵後,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20,000元,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請求附件編號⑸~⑻之金額過高,超過6,000元部
分,伊拒絕給付,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真正性,另
油漆之材料費用,伊主張折舊。
(二)租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不公平,伊僅同意支付相當於半
個月7,500元之租金。
(三)本件原告對伊請求之債權,伊除主張以押租金30,000元抵
銷之外,並以94年9月4日伊預繳94年10月份半個月租金
7,500元主張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押租金為30,000元。
(二)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95年9月10日提早終止租約,交還系
爭房屋。
(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如附件編號⑴~⑷、⑽金額共13,270元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為如附件編號⑸~⑻項目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僅對於超過6,000元費用之必要性有爭執)。
(五)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押租金30,000元之債務,並與本件債
權互相抵銷。
五、茲就被告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如附件編號⑸~⑻號之費用是否均屬必要:
1、原告主張伊實際支出如附件編號⑸~⑻號所示搬運、清理
費及損害賠償費用共2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伊同意支付此4項目之必要費用,惟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超過6,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其所請求費用之
必要性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除提出估價單
影本一件佐證外,並據證人即實際承攬施作者甲○○證稱
:「(法官問:這份估價單是否你製作?)是的,我沒有
簽字,我就是點匠土木工程行獨資負責人,我確實受原告
委託承作系爭租賃物室內裝修工程,我現場估價時間是95
年10月28日,實際施作日是在之後數日,估價單所列品名
、金額,我確實都已施作完畢交給業主,原告已將2萬元
全數支付給我。」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6頁)在卷,應
堪信實。
2、又查系爭房屋曾經原告於94年6月5日重新粉刷完成,現
須以13,000元重新粉刷回復原狀(其中漆料費用為5,500
元、工資為7,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件為證
(分別附於北院卷宗第9頁、本院卷宗第39頁),並據證
人甲○○證稱:「(法官問:其中油漆項目材料費用金額
占多少?)約5,500元,我們都是包含在總額內,並沒有
細算。」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6頁)可佐,應屬真實。
被告於95年9月10日終止租約交還系爭房屋時,縱使能依
室內油漆原狀交還原告,亦已歷經1年4月之折舊,故本
院認將附件編號⑺所示油漆費用其中之漆料費用5,500元
,扣除折舊後,作為被告回復室內油漆原狀之必要材料費
用,始屬相當。
3、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房屋為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建物謄本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21頁),其耐用年數為50年
,而漆料乃塗敷於系爭房屋室內壁面,並無獨立使用價值
,故其耐用年數應隨所附著之系爭房屋;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室內油漆自94年6
月5日完工時起,至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之95年9月10日
止,折舊年數為1年4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系爭房屋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五,
修復費用其中漆料部分為5,5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17
3元(5,500-327=5,173),加上工資7,500元,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回復原狀之費用,
應以12,673元為必要。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編號⑸~⑻項目之必要費用
總額為19,673元(2,500+1,500+12,673+3,000=
19,673)。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9月份租金是否有理由: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
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
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
迴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可供參考。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乃約定租期尚未屆滿,一方擬終止租
約時,需徵得對方之同意,並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對
方表示;乙方(即被告)欲退租時,不滿一個月部分,以
一個月計算租金,且提前表示終止租約之一方,應給付對
方一個月之租金。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5年9月10日提早終
止租約,訴請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95年9月1日~30日租
金15,000元,就被告而言,乃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應
支付原告該月份剩餘日數租金金額,作為終止契約之代價
,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屬解約金之性質,並非違約金,
無依法核減之適用,且被告並未舉證該條款乃原告預定之
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
空言該約款不公平,僅同意支付半個月租金,尚屬於法無
據,不足採取。
(三)被告主張以94年9月4日伊預繳94年10月份半個月租金7,
500元,抵銷原告於本件之債權,是否有據?
1、被告主張伊於94年9月4日預繳94年10月份半個月租金
7,5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該筆7,500
元乃作為被告於94年9月5日簽約後,至94年10月1日起
租前,提早進住系爭建物期間,對伊之租金補貼,與起租
後之10月份租金完全無關等語。
2、經查:被告否認伊於94年9月5日簽約後,至94年10月1
日起租前,提早進住系爭房屋期間,曾同意支付原告分文
租金,且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原告所出具之收據(
附於北院卷宗第3~7頁、本院卷宗第18頁),並未有隻
字片語提及兩造合意被告應於94年9月5日簽約後,至94
年10月1日起租前,提早進住系爭房屋期間,支付原告租
金,因認原告上開辯解,缺乏依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
所出具收據固未註明用以支付何一月份租金,然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一、每月租金淨額為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整,每月一付,『於搬入前先付清壹個月租
金』,其後應於每月開始之一日一次付現。二、保證金新
臺幣參萬元整,::。甲方(即原告)於收取租金及保證
金時另給收據。」,堪認被告主張94年9月4日與押租金
同時交付原告之租金7,500元,應係提前支付95年10月份
之半個月租金。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被告於94年9月
4日所支付之7500元,既係基於租約之約定,作為支付原
告95年10月份其中半個月租金之用,則原告受領給付時,
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被告不得以自己事後
忘記扣除此部分已付租金7,500元,而得基於上開規定請
求返還。被告對原告就該筆7,500元,既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與本件所負債務互相抵銷。
六、綜上各節,原告基於兩造租約之約定,將如附件編號⑴至⑽
號所示金額47,943元,扣抵原告應退還之押租金30,000元後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經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九900元
※漆料費用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5,500×0.045=248元。
第二年折舊額:(5,500-248)×0.045X4/12=79元。
累計應扣除之折舊總金額:248+79=3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