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戊○○○
己○○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捌
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叁
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零叁
拾柒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
仟肆佰捌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
234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戊○○○負擔5
分之4,相對人丁○○、乙○○負擔5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強制執行費,非
屬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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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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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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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鑑定費│8,000元│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相對人戊○○○預│
│││納│
├────────┼────────┼────────┤
│合計│45,413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預納32,528元,相對人戊○○○預納12,885元,惟聲│
│請人無應負擔之金額,是以,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為9,758元【計算式32,528元×3/10=9,758元】│
│;相對人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53元【計算│
│式32,528元×1/10=3,253元】;相對人戊○○○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3,037元【計算式32,402元×4/5=25,9│
│22元;25,922元-12,885元=13,037元】,相對人丁○○、│
│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480元【計算式32│
│,402元×1/5=6,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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