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0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1016號
原   告 新舒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即以文書合意管轄者
,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以該合意管轄法院為當
事訟爭之管轄法院。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860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
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三、經查本件兩造訟爭之給付買賣價金等爭執事項,依卷附兩造
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兩造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參照首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誤解,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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