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林郁薰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3公里
8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廖茂財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雖尚在保險期間內,
惟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40,340元(即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442,000元×賠償率77%=340,34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34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廖茂財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汽車保險
單、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電匯付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付原告34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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