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王又加
被 告 王博翌 即 王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26元,以及(一)從民國94
年9月21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7計算的
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15計算的利息;(三)從民國94年10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80元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