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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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泯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泯泯即 黃春媄 (下稱被告)前向訴外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若
以循環信用方式還款,則應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
,迄至95年5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2393元(包
含本金1萬9041元,其餘為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慶豐
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就關於逾期手續費部
分捨棄,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文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當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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