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劉德福
被   告  蕭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
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30之1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也沒有合法權限,在原告的土地上種植二棵大樹
即芒果樹與小葉欖樹(下合稱系爭樹木)。原告於民國10
6年12月12日就兩造土地申請鑑界,因被告不服鑑界結果
,在107年1月10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再鑑界結果與第一次鑑界結果無
異,但被告仍然不服於107年2月6日再向嘉義縣政府申請
再鑑界,結果仍與前次鑑界結果相同。
(二)因為系爭樹木的大枝幹伸跨到系爭房屋多年,導致系爭房
屋每逢下雨必漏水。且系爭樹木的樹根粗大,導致系爭房
屋的圍牆裂開及牆邊的水泥地面隆起破損,原告需修繕系
爭房屋的漏水問題、圍牆及水泥地。
(三)另外,被告雖久居臺北,但將被告房屋借給其親戚使用,
被告親戚砍伐他們自己種的芒果樹時,未事先知會原告,
導致原告倉庫破損。原告估價修繕系爭房屋、圍牆、水泥
地、倉庫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四)聲明:
⒈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該移除系爭樹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自幼即長居台北,此為原告所知悉並陳明於起訴狀中
,是原告明知系爭樹木並非被告栽種。更何況其中芒果樹
的樹齡恐高達近百年,被告更是對系爭樹木是何人所栽種
、於何時栽種等情均不知悉,原告無任何證據就泛指系爭
樹木為被告所種植,顯與事實相違,亦無任何舉證。系爭
樹木既然不是被告所栽種,被告亦非系爭樹木所有權人,
對系爭無任何處分權能,原告要求被告為移除系爭樹木於
法無據。
(二)系爭樹木栽種者不明,依照民法第6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重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系爭樹木現位於系爭土地上,未
與土地分離,應屬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為移除及損害
賠償,欠缺法律依據。
(三)被告親友於80年間整修房屋時,曾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鑑定界址,當時大林地政事務所認為系爭樹木坐落於被告
土地,故系爭樹木雖非由被告種植,但被告或其親友仍基
於敦親睦鄰及負責任,協助原告修剪樹木。但是原告後來
主張系爭樹木所在的土地應為原告所有,並申請大林地政
事務所於106年12月12日為鑑定界址,後來大林地政事務
所認定系爭樹木是位於系爭土地,依前開民法第66條規定
,系爭樹木既非被告所種植,且屬原告所有,被告顯無任
何理由再協助原告處理修剪系爭樹木,自不得因被告曾基
於好意施惠關係,協助修剪樹木而認定系爭樹木與被告有
關。
(四)更何況,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6日再鑑界時,當時
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整修系爭房屋,被告就有向原告提議將
系爭樹木移除,原告當時亦同意會自行處理,顯見被告未
曾向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的所有權或有任何不能拆除的情形
,但原告卻遲未動工,卻反要求被告為此負責,不僅未有
法源依據,亦不合常理。
(五)另原告主張其受有20萬元的損害,但被告並未栽種系爭樹
木,自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的可能性。原告如果有所請求
,也應自行尋覓真正種植系爭樹木的人,而非由被告負責
。且原告的損害數額20萬元是如何計算得出,原告也沒有
舉證;更何況從原告提出的照片,更可知系爭房屋是屋齡
50餘年,屋齡甚高,且鐵皮屋本身破損情形嚴重,漏水原
因絕非僅因系爭樹木生長所致,原告卻將此全部歸因於系
爭樹木所致,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六)被告年幼就離開嘉義,長居臺北,好幾年才回來一次,是
被告親友居住在系爭土地,對於砍伐芒果樹這件事情被告
不知情,當天也不在現場,被告親友說沒有弄破原告的倉
庫。
(七)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巷規定,原告自稱有因系爭樹木枝幹
生長而導致其系爭房屋漏水,或因樹根導致圍牆裂開或水
泥隆起已有多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罹於二年時效;縱
認在106年12月12日重新鑑定界址前,被告可能因過往的
鑑界而是系爭樹木的所有權人,但從106年12月12日鑑界
後,原告就知道系爭樹木是在系爭土地上,從該時點起算
,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經罹於2年時效,原告自無
從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的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的系
爭330之1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種有系爭樹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
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
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者為被告。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樹木,依照上開說明,就要
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樹木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否認系爭樹木是被告所種植或被告所
有,原告當庭也表示:我問過我的長輩,在那房屋住了47
年,她知道那樹是他(被告)親戚來之後就長大了,所以
她有看到是被告親戚種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因此,
系爭樹木並非被告所種植,應該可以認定。被告雖為被告
土地的所有人,但是系爭樹木是在原告土地上,已如前述
,被告也沒有取得系爭樹木的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所
以,被告既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系爭
樹木的權能,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
爭樹木的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移除
系爭樹木,返還土地給原告,就沒有依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因系爭樹木導致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圍牆、水泥
地破損,固然有提出照片及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45頁),但是被告否認是因為系爭樹木所導致,依照
上開規定,原告就應舉證證明自己的說法,但是原告沒有
提出證據,原告系爭房屋、圍牆、水泥地毀損是否是因為
系爭樹木所致,就有疑義。而且,被告既然不是系爭樹木
的所有權人,被告就非侵權行為人,且無故意或過失,縱
使原告確實因系爭樹木受有損害,也難認被告就系爭樹木
所致的損害有賠償責任。
(七)原告另外主張被告親戚砍伐芒果樹砸毀原告倉庫,雖然有
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否認對砍樹一
事知情,原告當庭也表示:砍樹的時候,大約是今年4、5
月的時候,我姐姐說沒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88
頁)。因此,即使原告倉庫受有損害,是因為砍伐芒果樹
遭砸毀所致,但侵權行為人顯然是第三人,而非被告。原
告也沒有舉證證明上開損失是因被告所為的侵權行為所致
,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結論,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樹木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原告倉庫
受損是因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那麼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
爭樹木,及賠償20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原告請求傳喚被告表哥,要
證明是被告表哥砍芒果樹後砸到原告倉庫,跟本案爭點無關
,就沒有調查的必要,一併敘明。
六、原告的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
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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