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23日112年11月中旬某日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05號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113年度竹簡字第182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4日113年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113年度竹簡字第1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4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