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謝丞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卜進雄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收受裁定正本,並於同年5月6日提出新竹科學園存證號碼71存證信函1紙(未表明任何抗告意旨或理由),嗣並於同年5月21日向原法院針對上開裁定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惟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意旨及抗告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