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邱古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6,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起始日終止日(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本金281,561元281,561元2利息281,561元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9日(30/366)9%2,077元3遲延利息281,561元113年3月30日113年5月6日(38/365)10.8%3,166元合計286,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