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桃園監獄服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前科,最後一次係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日不詳之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其友人甲○○之住處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卸下並竊取白鐵門之大門1個,得手後變賣金錢花用,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其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攜帶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犯本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甫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破壞剪1支,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未免將來執行時難以特定之執行困難,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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