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侯美玲 被上訴人 羅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小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以:「我不同意她的請求。因
為案發隔天我就去原告指定的修配廠去關心損害的情形及跟修配廠負責人談及修理費用的情形,負責人有開估價單,他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0元,經協議後,他願意以16,000元幫對方修到好,但後來的估價單是36,750元我不能接受。之後一個月,我有打電話給對方的保險公司,談肇事責任的歸屬,當時初判已經下來,保險公司跟我口頭說,初判的結果為5:5,認為我負一半的過失,當時我願意跟對方和解,我有請保險轉述給對方,但對方不願和解。」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其無過失,並已自認其有一半之過失,原審捨被上訴人自認不顧,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22
2條第3項規定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被上訴人在禁止迴轉之路段,突然從50公里時速減煞為10公
里,一般人無法預見,亦違反一般駕駛人之信賴,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亦可證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於車禍時欲迴轉而逆向超車所致,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僅為行政違規,違反駕駛人之信賴原則,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5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即難認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固有稱:「我有打電話給對方的保險公司,談肇事責任的歸屬,當時初判已經下來,保險公司跟我口頭說,初判的結果為5:5,認為我負一半的過失,當時我願意跟對方和解,我有請保險轉述給對方,但對方不願和解」等語。然僅係被上訴人轉述保險公司表示兩造過失為五比五之情形,非表其自認有一半過失。況且,被上訴人縱有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和解之動機有或避免後續訴訟麻煩等因素,非必然可推論被上訴人自認有過失才冀與上訴人和解,是上訴人所陳,為其主觀臆測,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執詞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有自認或視為自認之情形,而認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洵無可採。
㈡再者,原審已綜合卷證認定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惟其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㈡部分,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象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申惟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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