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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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 陸伍玖 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奕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晚上6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是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25公克、取樣0.0066公克,驗餘毛重0.5659公克),警旋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奕帆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陳鴻楨 販賣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1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供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25公克、取樣0.0066公克,驗餘毛重0.5659公克)扣案足憑。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鴻楨販賣犯行,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
3月4日警礁偵字第1080003627號函暨所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8年3月7日宜檢貞信乙107毒偵1274字第556號函暨所檢附107年度偵字第5034、545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減輕其刑之請求,爰依法減輕如上所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降低毒源擴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5725公克、取樣0.0066公克,驗餘毛重0.565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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