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

抗告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抗告人 卓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銘航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㈡⒉關於「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因係對證人 王珊珊 之稱謂誤寫,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爰裁定予以更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更正裁定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