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再審被告 林翁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及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關於駁回其之上訴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原告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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