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再審被告 林翁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及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關於駁回其之上訴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原告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