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再抗告人 張文學
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恐有遭變造之情,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未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原因事實,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定要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游悦晨
法官李國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