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栩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栩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栩嶢應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之○○酒店,向俗稱小蜜蜂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含MDMA成份之搖頭丸4顆(總淨重約1.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8)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酒店V13包廂內執行搜索,其為免持有搖頭丸之犯行曝光,提前將之丟棄在垃圾袋中,並從V13包箱內攜出棄置在吧檯附近,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該包垃圾袋係由V13包廂攜出丟棄,並以之質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809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栩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下稱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警詢時,承認扣案之咖啡包、愷他命及MDMA等毒品均為伊持有,且對扣案之綠色藥錠4顆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等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經警於包廂外吧檯垃圾袋內查獲之扣案毒品MDMA不是伊的,當時因為員警在V13包廂內之沙縫隙發現有毒品咖啡包,而該包廂是伊開的,員警就要伊承認,之後其他員警在包廂外吧檯查獲裝有扣案毒品的垃圾袋時,就要伊一併承認,員警當場並沒有提示扣案的毒品給伊看,也沒有播監視器畫面給伊看,就要伊先承認,並說這樣辦案程序較快,有什麼話等上法院再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00樓○○○酒店V13包廂內消費時,遇警持搜索票至該酒店搜索,經警於上開包廂內沙發空隙扣得黑色外包裝之咖啡包5包,另於包廂外之吧檯附近,查獲裝有綠色藥錠1袋4顆、黃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 含愷 他命成份,參偵卷第76頁)及外包裝載有「伯朗咖啡」字樣之咖啡包1包等物之垃圾袋1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經案發當天分別於上開包廂及包廂外吧檯附近搜得毒品之員警林○梧、紀○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66、132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頁反面)。而上開扣案之綠色藥錠4顆(總淨重1.18公克,總驗餘淨重1.16公克),經檢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7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是員警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至○○○酒店搜索,並於該酒店12樓吧檯附近,扣得含有MDMA成份之綠色藥錠4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之查獲經過,依卷附之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4、15、66頁)固分別載明:「檢查情形五、…,警方於12樓吧檯之垃圾袋內發現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共4顆、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有毒品之伯朗咖啡即溶包1包,經調閱監視器,該包垃圾係由V13包廂取出丟棄,嫌疑人呂栩嶢向警方坦承,警方於垃圾內所查獲之上述毒品係為其所有,亦為其所丟棄無誤」、「…,而於12樓吧檯之垃圾袋內發現之毒品(2級毒品MDMA搖頭丸1包、愷他命1包及摻有MDMA及伯朗咖啡包1包),經組合警方調閱監視器得之裝有毒品之垃圾袋是從V13包廂帶出的,另呂栩嶢於當場坦承垃圾袋內毒品是渠所有、丟棄,…」等內容,然查:
⒈經本院向承辦機關函調上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提及之監
視器畫面檔案,其函覆略以:因當時偵辦人員將被告帶返駐所辦理相關文件,因一時疏忽未再前往該查緝處所燒錄備份,經查目前該址已無人經營,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00月0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39531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而製作上開職務報告之員警楊○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那份職務報告有提到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得知裝有毒品之垃圾袋,是從V13包廂帶出的,被告當場坦承垃圾袋的毒品是其所有、丟棄,並於臨檢表簽名,坦承不諱。這個過程是否為你所親自看到的?)不是。」、「(問:那你如何會寫出這段話?)當場組合警力的其他警員有告知被告,說他們有看監視錄影帶,說東西是從V13帶出去的,警察有跟被告當場對質,被告也有承認東西是他的。」等語,足認證人楊○道就其於上開職務報告填載案發時有調閱監視器,得知裝有毒品之垃圾袋,是從V13包廂帶出乙節內容,僅係其於上開包廂內聽聞其他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本身並未觀看監視器畫面,就其他員警實際上究有無調閱監視器及監視器畫面之內容為何,亦不知悉,是證人楊○道之證述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均無從證明系爭吧檯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原係被告所持有。
⒉就案發當時究係何人調閱酒店監視器乙情,證人紀○場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時包廂內還有另外一位警員說有看到監視器錄到垃圾袋是從我包廂內拿出去的,你有看到監視器畫面嗎?)沒有。那是中山二派出所的員警。」、「(問:中山二派出所的員警,調閱監視器時,有何人在場,是否知道?)我沒有看到,因為他們是在11樓看的,我知道他們是在11樓看。」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證人林○梧則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紀○場查到吧檯毒品後,有員警去調閱監視器查明該包垃圾袋是何人棄置在該處的?)起初好像不承認,但我不確定,我沒有去調閱監視器。」等語,又經本院請承辦員警查詢上開臨檢紀錄表所載「經調閱監視器…」內容之員警姓名,經其回覆該調閱現場吧檯監視器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郭○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郭○凱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臨檢時,你人在何處?)我們是負責製作臨檢表,還有現場人員的登記,我們有分配哪幾間包廂是由哪個單位去執行,進去執行的人會出來跟我報告該包廂內的人數。」、「(問:當天是否有員警在吧檯處查獲一個裝有毒品的垃圾袋?)我忘記了。」、「(問:當天你們有無向店家要監視器畫面?)我是沒有,至於其他人有無向店家要監視器畫面,我不知道。」、「(問:你們通常去臨檢而查獲毒品時,是否會向店家要監視器?)不會,不太會。」等語,可知證人郭○凱亦非調閱監視器畫面之人,且不知當時是否有其他員警調閱監視器查明上開垃圾袋之來源,自無從以其證述證實上開裝有MDMA等毒品之垃圾袋,確係由被告之包廂所攜出棄置。
⒊是無論係負責搜索上開包廂之員警林○梧抑或於吧檯處發現
上開裝有毒品垃圾袋之員警紀○場等人,均非實際調閱監視器畫面之人,亦不知調閱監視器之情形,而均僅聽聞有員警在包廂內口頭向被告稱,有調閱監視發現裝有毒品之垃圾袋係由被告之包廂攜出等情,可證被告辯稱,員警當時在包廂內僅口頭稱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有看到垃圾袋是由伊包廂攜出棄置,並未實際讓伊觀看該畫面等語,並非無據,則當日是否確有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上開裝有MDMA毒品之垃圾袋係來自V13包廂乙情,自非無疑,尚無從以上開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表之記載,遽認扣案之MDMA毒品,原係被告持有而自包廂攜出棄置於吧檯處。
㈢至公訴人雖稱,依被告104年5月8日第1次警詢光碟畫面所示
,員警詢問被告查獲之MDMA毒品之數量、包裝時,被告立即回答搖頭丸1包4顆,可證系爭查獲毒品確實被告所有,才有辦法如此順口回答云云。然查,觀諸卷內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記載「104年5月8日上午8時42分至9時26分」,而於此之前,承辦員警已將在V13包廂內查獲、摻有毒品成份之咖啡包5包,及在吧檯附近查獲裝於垃圾袋內之愷他命命1包、MDMA1包及伯朗咖啡即溶包1包分別攤放於被告所坐位置前方之桌上供被告檢視,並當面將上開所有毒品秤重及以龍騰生技公司之毒品檢驗包做初步鑑驗測試等情,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4份及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35頁),而上開初步鑑驗報告書所載之檢驗時間均為105年5月8日上午6時40分,且其上均載明「鑑驗測試應在涉嫌人面前為之」,且報告均經被告簽名、按捺指紋,另依上開蒐證照片所示,擺放於被告座位前方桌上之扣案毒品中,系爭MDMA毒品係放置於透明夾鏈袋內,故外觀上即可清楚辨識其內容物為圓形之綠色藥錠4顆。故被告辯稱,警察在製作筆錄前,就已經將所有毒品攤在桌上,並己經合計過各種毒品有幾包及其重量等資訊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於警局接受上開詢問前,既已知悉所有本件查獲毒品之包裝外觀、種類及數量,則於員警將扣案毒品為初步鑑定後,開始就本案詢問被告時,被告當然能輕易陳述扣案之毒品、數量等資料,是尚難以此情即認前述於吧檯附近查獲扣案之MDMA毒品,原係被告持有棄置於該處,是公訴人上開所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經警帶回警局接受詢問時固陳稱:扣案
之毒品,係伊向○○酒店綽號小蜜蜂之男子購買,並丟棄於酒店吧檯處云云。然被告於同日經警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晚間7時許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均改稱:吧檯旁之垃圾袋內毒品不是伊持有的,因為警察搜索當時,先逼伊承認包廂內查獲的5包毒品咖啡包是伊的,伊承認以後,後來又要伊連包廂外吧檯找到的毒品一起承認,並教伊說毒品是向○○酒店的小蜜蜂買的等語(偵查卷第51、53頁),而衡情,倘系爭於吧檯附近查獲裝於垃圾袋內之愷他命、MDMA及咖啡包等物,確係被告所有,而由其消費之V13包廂攜出棄置於吧檯附近,則被告豈有不將於包廂內查獲之黑色咖啡包5包一起放置於垃圾袋內攜出棄置之理,且依上開蒐證照片所示,於V13包廂內扣得之黑色外包裝且無印字體之咖啡包5包,與於包廂外吧檯附近查獲裝於垃圾袋內之印有「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等字樣之咖啡包1包,兩者外包裝不同,且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均呈MDMA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再經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非毒品成份Caffeine,後者則僅檢出非毒品成份Caffeine、Ethylone等情,有前述初步鑑驗報告書、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9日刑鑑字第104004554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
24、27、90、91頁),是可推知於包廂內外查獲之咖啡包,係源自不同之製造者,故被告辯稱咖啡包、搖頭丸都是同樣的東西,如要自己使用,為何要拿那麼多種等語,亦非無據。則被告前開警詢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當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前開警詢時有疑義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㈤綜上,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
開員警於酒店吧檯附近查獲之毒品MDMA,係由被告持有,而由其消費之V13包廂攜出棄置。則被告是否有持有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確有存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酒店12樓吧檯附近確有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4顆,惟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上開毒品確為被告持有,自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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