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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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53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所長)被上訴人 楊聰明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OO-OO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街砂石車地下道北端發生交通事故,舉發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被上訴人散發酒氣,於同日11時14分許對被上訴人實施酒精測試檢定,被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5毫克,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經上訴人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5月16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楊聰明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飲用3、4碗燒酒雞後,仍於翌日7時30分許,自花蓮縣○○市○○某大理石工廠,駕駛……」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休息長達10個小時,其主觀上認為體內酒精已代謝完畢,意識非常清楚,始會駕車上路,實未意識到休息近10個小時後竟仍能測到酒精反應,又本件事故係因貨物未綑綁妥當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飲用酒精無關,員警對被上訴人所製作生物機能反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明顯異常之情形,故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酒駕之行為主觀上既無故意過失,上訴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裁罰,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甚低,僅能依靠駕駛曳引車載貨維生,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平常駕車即非常謹慎以避免駕照遭到吊扣或吊銷,本件裁罰吊扣被上訴人之駕照,恐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一家之生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效期自105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30日)並發給證書在案,就酒精濃度測試值應無疑義。又觀舉發機關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7月4日花市警交字第1060015315號函暨錄影光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2月20日11時14分,而被上訴人既自述其飲酒時間為前一日下午3時至5時(此部分尚難以查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參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標準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又被上訴人仍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之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然毫無預見自己體內酒精仍然超過標準之可能,即難謂有任何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達字之文意解釋雖包含0.15毫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則係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意即駕駛人酒精濃度需超過酒精濃度0.15毫克(不包含酒精濃度0.15毫克)方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裁罰機關而得以該條例規定對駕駛人為裁處;若駕駛人未達處罰之門檻(酒精濃度超過0.15毫克)即無處罰之餘地。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其中所訂「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欄內相應罰鍰數額之規定,應不得替代法律所明定之要件,易言之,母法之罰則既明定以「超過規定標準」始予處罰,而法規命令所訂之標準為吐氣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依其文義解釋之最大界限,所謂「超過規定標準」自不應包括吐氣每公升0.15毫克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以「達」字規範,但無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另以「超過」二字為裁罰規定,揆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判斷,難認駕駛人得以理解並得預見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好0.15毫克時,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範圍。是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經舉發員警酒精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5毫克,並未超過0.15毫克,其行為即非屬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裁處,應屬有誤。(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係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客觀情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當之。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法定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行為人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者,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19時至22時止飲酒後,於翌日10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於同日(105年12月20日)11時14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0.15毫克,嗣於警局進行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被上訴人之測試結果僅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並無他項不能平衡之異常情形,又令其為同心圓測試,亦未畫出環狀帶外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被上訴人飲酒結束至隔日開車上路已逾10小時,而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公布之「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血液中酒精含量
(BAC)0.03%以下,其通常狀態是「清醒」,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方面則是「無明顯影響,幾乎與未飲酒無異。」上開血液中酒精含量(BAC)0.03%換算為吐氣酒精含量恰為每公升0.15毫克。由此足見,一般人在吐氣酒精含量值剛好每公升0.15毫克者,因無影響其精神或行為,或影響甚微,很難以自覺,倘若係甫飲酒完,或可能有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但若係隔夜長達10小時之情形,在沒有自覺之情形下,很難期待其對自己血液中尚存之低度酒精含量有所認識,故以本件而言,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隔夜後體內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有「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之行為。況依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載運之大理石未妥當綑綁,大理石掉落地面而碰撞對向來車所致,又員警對被上訴人為直線測試時,被上訴人並無他項不能平衡之異常情形,且被上訴人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同心圓測試亦為合格等情,顯難遽認被上訴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不得單憑肇事事實,率認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前晚飲酒行為間因果相關,從而,被上訴人對其自身酒精濃度殘餘量達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復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就其有酒精濃度達規定標準之情事具有故意過失,依上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就本案現有卷證,及客觀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非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尚有未洽,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自屬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被上訴人非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因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6條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超過規定標準」所指為何,應綜合相關法規範意旨予以理解。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含量僅有可/不可駕車兩種情形,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15毫克(不包括0.15毫克),才得以駕車。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其意當係指駕駛人體內之酒精濃度已屬「不可駕車」(即0.15毫克以上,含本數),卻仍駕駛汽車,乃加以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使其不得再駕駛。倘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仍為「可以駕車」(即小於0.15毫克,不含本數),即不能依此規定加以處罰。換言之,酒精濃度為0.15毫克者,係「不可駕車」之最低酒精濃度標準,並非「可以駕車」之最高酒精濃度標準,「可以駕車」之酒精濃度必須小於0.15毫克(不包括0.15毫克)。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受處罰,所稱超過規定標準,當係指超過「可以駕車」(即小於0.15毫克,不含本數)之標準,而非指須超過「不可駕車」之0.15毫克標準。倘依原判決所認超過規定標準,不包括0.15毫克在內,豈非酒精濃度為0.15毫克者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駕車,惟若仍駕車,卻又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處罰之列。是原判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復援引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19時至22時止飲酒後,於翌日10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於同日(105年12月20日)11時14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0.15毫克,嗣於警局進行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被上訴人之測試結果僅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並無他項不能平衡之異常情形,又令其為同心圓測試,亦未畫出環狀帶外等情,認被上訴人飲酒結束至隔日開車上路已逾10小時;並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公布之「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認一般人在吐氣酒精含量值剛好每公升0.15毫克者,因無影響其精神或行為,或影響甚微,很難以自覺,倘若係甫飲酒完,或可能有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但若係隔夜長達10小時之情形,在沒有自覺之情形下,很難期待其對自己血液中尚存之低度酒精含量有所認識,故以本件而言,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隔夜後體內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有「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之行為等情。惟被上訴人是否確係於105年12月19日19時至22時止飲酒,以至於飲酒結束至隔日開車上路已逾10小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載明其認定依據,原審亦未依職權查明此部分事實是否屬實。況被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於警局進行之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等節,至多僅係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甚且上開測試結果係在被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所做成,原判決執為被上訴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不具過失責任之論據,亦有倒果為因之誤。再者,駕駛人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除個人體質差異外,與飲酒量多寡、酒後時間長短均有關聯。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飲用多少量酒類,足以據為其自認酒精濃度已消退至合於駕車規定標準之事證,俱未見原判決調查說明,逕以被上訴人飲酒後隔夜長達10小時之情形,在沒有自覺之情形下,很難期待其對自己血液中尚存之低度酒精含量有所認識,難認被上訴人對其自身酒精濃度殘餘量達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原處分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情,案經發回,應由原審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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