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抗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許立民 (局長)代理人 李曉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齡敏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房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約定抗告人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D室(下稱系爭處所)提供相對人進住使用,相對人則按月支付抗告人新臺幣6,200元使用費(參系爭契約前言、第4條、第6條第1項),足見抗告人僅係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系爭契約之標的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系爭契約自屬私法契約無疑。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雖載明:「乙方(即相對人)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即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等語,惟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適法執行名義,抗告人以系爭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復稽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固載明:「乙方(即相對人)積欠使用費達2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甲方(即抗告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惟遍觀抗告人所提卷證資料,僅有抗告人於107年1月4日通知相對人繳清106年11月、12月使用費及106年8月、9月使用費怠金,以及於107年3月8日通知相對人遷出系爭處所之函文,並無相對人積欠使用費之證明,亦無抗告人另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函文,是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亦屬不明,抗告人自不得逕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查:(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在案。又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惟一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二)抗告人為提供面臨生活危機之女性單親家庭居住及輔導服務,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管理辦法,明定女性單親符合相關規定者,得申請進住婦女中途之家(第3條、第4條第1項參照);如有安全顧慮需庇護者,另行安置至庇護機構(第4條第2項參照)。抗告人受理申請後,須派員進行訪視評估,並於10日內函復審核結果(第5條第2項參照)。又抗告人係依受理申請時間,排列優先順位依序通知進住,並得依空房數及申請人戶內人口數調整進住序位;申請人應於接獲社會局核發之進住通知函次日起30日內,與抗告人簽訂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逾期視為棄權(第6條參照)。進住人於進住期間內,抗告人得依其個別家庭狀況,擬定服務計畫,結合社區資源,提供家庭支持性服務,協助其心理及社會適應(第8條參照)。申請人進住後,因病致不能自理生活者,應即將其轉送各有關單位、機構治療或安置(第12條參照)。另於第11條明定抗告人得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之情形。
抗告人並據此而與相對人簽訂「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其契約第21條明定如有涉訟,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第22條明定相對人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以及該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認可。另契約第16條亦明定「為配合政策需要須收回使用房地」、「不符臺北市婦女中途之家管理辦法第3條或第4條所定之住用資格」、「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等情時,抗告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等。綜上可知,系爭契約係抗告人為達成提供面臨生活危機之女性單親家庭居住及輔導服務之特定行政目的,使合於規定之女性單親得申請進住婦女中途之家,而成立之行政契約,並非僅單純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契約所能概括之。原裁定未詳究前開解釋契約性質之重要事項,容有未洽。至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所提資料,並無相對人積欠使用費之證明,亦無抗告人另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函文,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亦屬不明一節。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相對人積欠使用費達2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抗告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107年1月4日通知相對人繳清106年11月、12月使用費及106年8月、9月使用費怠金,以及於107年3月8日通知相對人遷出系爭處所之函文為據,原審未詳予究明,逕認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亦屬不明云云,尚嫌速斷。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再行審酌是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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