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復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悛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惟其因未到案執行強制戒治,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發佈通緝,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遭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該署檢察官則依法對其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再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亦尚未執行)。嗣甲○○所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某時許止之保護管束期間內,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同年四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農權路口、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十五之一號等處,經警查獲及緝獲後並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無訛,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出具,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三份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非虛,洵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悛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惟其因未到案執行強制戒治,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遭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該署檢察官則依法對其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再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亦尚未執行)。嗣被告所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故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五年內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當併予審理,附此述明。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訂後之新制而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均不見其有戒除毒害之舉,且在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抵癮,顯見已難依其力戒除毒害,故有對之科以較長刑期俾助其戒斷毒癮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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