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訴人乙○○被告 張勝任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勝任、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任、甲○○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同至自訴人乙○○處,由被告張勝任出面向自訴人承租自訴人所有之車號00〡七二五號計程車一輛,被告甲○○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三日繳付租金一次,並立有租借合約書一紙,同日自訴人即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張勝任使用。詎被告張勝任在出租期間即繳款不正常,經自訴人多次聯絡及催促被告二人還車暨償還積欠車租,均未有結果,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租借合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有侵占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變異原來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必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能成立該罪,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
因致未能交還,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為被告張勝任、甲○○二人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勝任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其租用上開車輛,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車租以每日七百五十元計算,每三日繳納一次,詎被告張勝任自租得車輛起,即繳款不正常,既未返還該車,亦未如期繳納租金,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張勝任、甲○○二人催討車輛與租金,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為其論據,並舉租借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件以為據。訊據被告張勝任、甲○○二人均堅決否認自訴人之指訴,被告張勝任略以:因為甲○○沒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跟職業駕照,所以叫我出面承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租得車輛後是由甲○○在使用,車租也是甲○○負責繳納,我只是人頭承租人,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收到車行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甲○○車租沒有付,車子沒有還,我即開始找甲○○,過了幾天找到甲○○,我和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一同把車開去還給車行,我沒有侵占車子的行為等語置辯;被告甲○○略以:因為我沒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所以請張勝任去租,我做連帶保證人,車子我在用,期間我付了三次的錢,每次五到六千元,錢我都是委託他人拿去車行,後來因為有幫人家作保,別人追著我要錢,我在閃,所以沒有再付車租,後來張勝任有聯絡到我,我們一起把車開回去還,事後我還有去自訴人處,要求他們再讓我開這台車,但他們拒絕,我沒有侵占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⑴自訴人在審理中供稱「(你知否車子到底何人在用?)一直以為是張勝任在開,
後來收到罰單,記載駕駛人是甲○○,才去問張勝任,他說車子實際是甲○○在開。」等語,足認被告張勝任、甲○○所辯計程車係由張勝任出面承租後,交付甲○○使用一節,應為實情。自訴人在審理中又供稱「(何時繳款不正常?)第一期是十月九日只繳六千元,之後於十月十六日繳五千元,十月二十九日繳六千三百元,之後就沒有再繳錢,車子也沒有開回來,電話也聯絡不上。」、「(他們車子是何時還你?)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把車子停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有打電話告訴我車子停那裡。」等語,足認被告張勝任、甲○○二人所辯租車期間付了三次的錢,後來張勝任有聯絡到甲○○,渠二人一起把車開回去還等情屬實。
⑵查本件租約係始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二人租得計程車後,曾於同年十月
九日、十六日、二十九日繳付三次租金,金額合計一萬七千三百元,如被告二人確有侵占計程車之犯意,豈有在租車得手後不遠走他處,仍續繳一萬七千三百元租金之理。另參酌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信收件回執,該存證信函係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寄發,同月九日被告張勝任收受,而被告二人一同將計程車駛還自訴人之日期係同月十七日,距被告張勝任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期相距僅八日,益徵被告二人應無侵占自訴人上開計程車之犯意,否則渠二人何需在繳納一萬七千三百元之車租後,僅短暫地將該計程車占為己有,卻在收到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將上開所租用之計程車返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