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自任互助會首,虛構會員 陳阿如 一人之名單,佯向告訴人乙○○、丁○○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十二人。告訴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被告於第一次開標即九十年四月一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標會處所,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或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以陳阿如之名義填載金額三千五百元之標會單,參與投標行使,並以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及其餘會員將會款交付於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其餘活會會員;九十年六月一日,被告即無故停標,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會員丙○○○證明屬實,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經命管區警察前往基隆市○○路○○○號「思蘭」店查訪,亦無「陳阿如」其人,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足憑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因欠告訴人二人及證人丙○○○賭債,才至告訴人乙○○在開設之「思蘭」店上班,惟因無法適應,才依告訴人之請,擔任會首而起本件互助會,以利清償;在該處上班之陳阿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當場以金額三千五百元得標並取得會款後,不知去向;在開標第一會後,告訴人乙○○一人參加四會,又要以賭債抵會款,合會才無法繼續下去;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二次開標後,將互助會停止,卻引起告訴人二人之不滿,因而挾怨報復,誣指其冒標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制裁而為其主要目的,已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何況,告訴人於申告時指稱:九十年五月一日,被告冒會員 林月桃 之名,四千五百元得標云云;惟當日開標時,林月桃確有在場等情,已據證人丙○○○證明屬實(偵查卷第十五頁),林月桃既然在場,被告如何敢以林月桃之名而冒標?告訴人指訴之不實,由此可見一斑。其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第一會之陳阿如是被告自己寫,說是陳阿如要其代標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被告當時只寫三千五百元,未寫姓名,證人丙○○○問是何人要標,被告答以陳阿如要其代標等情,並據證人丙○○○證述甚明(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單此以觀,縱令陳阿如當時確不在場,惟被告確已當場明示其是代標無訛。茲會單上既列有會員陳阿如,所餘應查明者,究竟有無陳阿如其人而已。對此,被告透過其友 周家美 ,經歷偵查及審判時日,終於找到其人。申言之,化名為陳阿如之證人林余襌,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一日,在前述「思蘭」按摩店,其曾以「陳阿如」之化名,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並以三千五百元,自己下單而得標,嗣因其有事情而先離開並回南部,因未交代清楚,且行動電話遺失而更換號碼,彼此才失去連絡等語;證人即代被告處理債務之周家美同時證稱: 林余禪 確係以陳阿如之化名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因林余禪之男友要介紹 林余嬋 去告訴人乙○○之「思蘭」店上班,後來因不適合而未正式上班,故林余嬋與告訴人乙○○不熟識,僅其男友與告訴人乙○○熟識等語,亦核與告訴人乙○○於當日所稱:其認識林余禪之男友之語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證人林余嬋之協議書載明上情可稽;準此,綜合以觀,足徵確為林余嬋化名「陳阿如」,而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以三千五百元得標,並非被告虛列陳阿如之名,再行冒標無疑,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難認其有何虛列會員進而冒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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