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張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3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由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付,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 2案件之徒刑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0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被告張傳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兩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3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民樂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傳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