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 楊順合
楊涵涵 楊順妹 楊麗君 楊玉華 本院對上列原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92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林晃源 ,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892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民國103年9月10日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及裁定主文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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