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四罪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八之三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素行不佳,竟仍復為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另依卷附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除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另尚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復非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逕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