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雲
YUYUNWIDYAWATI(印尼籍)陳麗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98號、第5032號、第530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子雲、YUYUNWIDYAWATI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陳麗生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經處以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子雲、YU
YUNWIDYAWATI、陳麗生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子雲、YUYUNWIDYAWATI2人所為,均係犯意圖營
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其等間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陳麗生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而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其先後非法聘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數名外國人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洪子雲、YUYUNWIDYAWATI為牟私利而媒介外籍
勞工在臺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陳麗生則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再度違反,其等3人所為,已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並害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且危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等3人於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麗生所非法聘僱之外籍勞工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洪子雲、YUYUNWIDYAWATI犯本案
之所得,且為其等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YUYUNWIDYAWATI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