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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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法條部分補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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