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錫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錫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錫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合法傳喚未於108年6月12日到案,再囑警送達及查訪亦未於108年7月17日遵期到案,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前開聲請,惟受刑人又聲請人先後傳喚應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2日到案,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其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之
3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
108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該案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
8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該執行傳票於108年5月24日送達於其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祖母蔡 劉寶珠 代為受領,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嗣聲請人再囑警於
108年6月22日將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同上住所,因未獲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叔父 蔡慶乙 代為受領,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即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於108年9月11日送達於同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蔡劉寶珠代為受領,受刑人即於108年9月12日具狀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傳喚於108年11月6日下午2時10分行訊問程序,而於同年10月17日將該期日之傳票送達於同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蔡劉寶珠代為受領,受刑人於該訊問期日遵期到庭,經臺中高分院調查後,認依蔡劉寶珠、蔡慶乙所證,受刑人有不知前揭本院判決及執行命令內容之情事,則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難認有顯然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尚無足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以108年度抗字第725號裁定撤銷本院前述裁定,並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人即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該執行傳票於109年
3月16日送達於同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蔡劉寶珠代為受領,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囑警於108年4月
8日將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同上住所,因未獲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兄 蔡錫燁 代為受領,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保字第239號執行卷宗、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25號刑事卷宗無訛。
㈢而受刑人自107年12月17日出所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
且其戶籍自83年5月23日設在上址後從未變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受刑人復未提供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是前開送達均為合法,均已生送達之效力,至堪認定;再受刑人既於本院前述裁定送達同上住所翌日旋即提起抗告,且經臺中高分院依同上住所傳喚亦遵期到庭,是受刑人對於上開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曾傳喚到案執行乙情,知之甚明,猶未於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遵期到案,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違反檢察官之命令,及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足見受刑人毫無遵守保護管束期間相關命令及義務之意,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其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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