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煥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判斷。
二、抗告人即被告王煥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處分,均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性質上帶濃厚之自由刑色彩,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㈡觀察勒戒成功與否,主要關鍵在於入勒戒處所後,有無藥癮之認定,應由專業醫師裁量,而不應以前科作為評分標準,此舉不但違法,且本末倒置。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後,既無戒斷症狀,亦無違規行為,與勒戒成功的同學有所不同之處,是抗告人之前科使然。且抗告人服用抗憂鬱藥物已達10多年,原審因此裁定戒治怎可認定不是溯及既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8日2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3月8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烏路交岔路口對其實施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查獲,此情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抗告人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等人評估結果,評分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9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2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5.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36分(1.物質使用行為:有Amphetamin、Kitamin,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mooddisorder,計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偏重,計5分);③社會穩定度5分(1.工作:酒店行政人員,計0分;2.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總分合計80分。因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12月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卷第38至40頁)。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等人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抗告理由雖質疑勒戒處所不應將其過往之前科記錄一
併納入評估標準,原審裁定有溯及既往明顯違法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僅以其自觀察、勒戒之矯治期間中恪守所中任何規定,無戒斷症狀及違規行為,指摘上開評估將其入所前之前科當作評估事項有所違誤,認原裁定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佐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