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51號),嗣經本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28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代號3491-H10304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機車暫停於該處,並坐在機車上講電話,竟意圖性騷擾,先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於附近,再徒步接近甲○,乘甲○未及防備之際,乘機自後方抱住甲○,甲○見狀驚嚇回頭,乙○○復接續前揭犯意,乘甲○驚嚇中未及抗拒之際,乘勢撫摸甲○之胸部數秒後放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彌封袋),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