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三德受僱果汁店於喜慶宴客打果汁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打果汁所需工具,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路口處搬運打果汁之工具上車時,原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併排違規停車,妨礙交通,適有 黃成全 飲酒後(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而自後方撞擊該自用小貨車,致黃成全受有頭部外傷、眉毛各三公分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成全告訴被告吳三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成全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八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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