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啓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啓佳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東智街口時,本應於閃光黃燈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車道自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左轉之告訴人 葉天賜 發生碰撞,致葉天賜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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