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林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2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在未經受刑人請求之情形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及查詢受刑人之意願,依職權逕行聲請就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