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9月13日,佯向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乙○○經營之「利新企業社」,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總價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40元,除自備款1萬8千元外,餘款則自91年10月10日起至92年
9月10日止(聲請書誤載為「自92年9月10日起至93年8月10日止」),分12期攤還,每月期付4370元,且於分期款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先占有使用上開標的車輛,利新企業社仍保有該車所有權,該車存放地點應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使利新企業社即乙○○陷於錯誤,於同日甲○○給付自備款後,將上開所購機車交付予甲○○。詎甲○○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9月21日,將上開機車轉售予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9之4號之「詠福機車行」,得款花費殆盡,且自第一期繳款期限屆至起即拒不付款,逃匿無蹤,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甲○○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惟核諸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到庭陳述,偵查中現存證據是否足認其犯罪,尚有疑義,且動產擔保交易法亦於96年
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廢止該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琦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被告於審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本件購車之附條件分期付款約定書、利新企業社之客戶資料卡、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4月18日北監板一字第0960001429號函檢送之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7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獲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遲未與告訴人協調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與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惟按本件被告犯罪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上開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之詐欺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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