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暨同署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50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予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吸食器業已丟棄滅失)。嗣又另行起意,於同(1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之某一處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19公克)。嗣為警於96年7月18日0時50分許,在上開三重市○○○路○○號2樓之50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19公克,因鑑驗使用0.1公克,驗餘0.09公克)。嗣經警採取甲○○尿液檢體經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96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偵查卷第11頁、第40頁、同第47頁);另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時地經警當場查獲扣案之物品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
0.19公克,因鑑驗使用0.1公克,剩餘0.09公克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6頁、18頁、19頁、21頁、23頁、24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其持有大麻之動機亦係欲供吸食所用,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19公克,因鑑驗使用
0.1公克,驗餘0.0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97號併案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2日凌晨2時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
7月21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集賢路口附近查獲甲○○,因認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96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定有罪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6年7月17日上午6時,與併案意旨所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96年7月22日凌晨
2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已有相當間隔,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又依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有關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採一罪一罰,自難認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何法律上一罪關係存在。綜上說明,本院尚無從就前開併案毒品部分事實予以審究,爰先於96年12月19日以板院輔刑字第071982號函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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