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 簡嘉保 被上訴人 黃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所謂不為辯論,除完全不發言陳述外,並指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致無判決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依審判長之指揮,就其主張之訴訟關係為完全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於開庭期間突然離席,經審判長阻止並曉諭如離開法庭,不為辯論者,得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之法律效果後,仍執意離開法庭(見本院卷㈡第212-214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視同不到場,且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小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右背左肩右腳踝鈍傷、左手肘右膝嘴唇挫傷、第11顆牙齒骨折、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197,000元(其項目如附表所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8,10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駁回其992,000元(即⑴醫療相關費用413,190元、⑵精神慰撫金157,173元、⑶車輛修復費用321,637元、⑷車價貶損金額100,000元,合計992,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上訴人主張交易貶值損害5萬元伊同意外,其餘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過高,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0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小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右背左肩右腳踝鈍傷、左手肘右膝嘴唇挫傷、第11顆牙齒骨折、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
㈡兩造因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刑
事判決:「⒈黃書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簡嘉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92,000
元,有無理由?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給付992,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應注意前揭交通規範,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5939號卷第53、55頁,下稱他字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傷害結果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前揭違規行為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⑴醫療相關費用413,190
元、⑵精神慰撫金157,173元、⑶車輛修復費用321,637元、⑷車價貶損金額100,000元,茲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413,190元(即原審請求445,000元-原審判准31,810元=413,190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背左肩右腳踝鈍傷、左手肘右膝嘴唇挫傷、第11顆牙齒骨折(即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傷害,陸續前往奇美醫院、佳美牙醫診所治療,就牙齒斷裂部分,因全瓷冠假牙僅保固5年,於生存期間至少有更換7次必要,每次更換假牙須要支出回診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且因更換全瓷冠牙套須注意不可食用過硬食物,造成生活不便之精神壓力,故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445,000元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已支出31,81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1-63、67-69頁),金額核屬相符,並為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②另主張右上正中門牙斷裂以全瓷冠假牙治療,保固期間為5
年,預估將來每5年更換1次,每次假牙更換尚須要支出回診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因此請求預估醫療等費用損失云云。惟查,所謂保固期間,係指提供特定物者,於特定期間內,對於該特定物所負之品質擔保責任,並非保固期間屆滿,該特定物即喪失原使用效能。又經原審函詢上訴人就診之佳美牙醫診所,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有無定期更換假牙之必要乙節,經該診所函覆:「病患右上正中門牙估一顆假牙,不是植牙。假牙費用是3萬元整,正常使用沒有限定多久需更換,保固時間是5年。」等情,此有該診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系爭假牙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實無定期更換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將來需每5年更換1次,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假牙治療部分後續仍有支出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及心理壓力所生之損失,並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則其空言主張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157,173元(即原審請求200,000+本院擴張27,173-原審判准70,000=157,173):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有兩造警詢調查筆錄職業欄及教育程度欄可稽。上訴人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61,545元、403,564元,名下有系爭重機1部;被上訴人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82,730元、450,647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置原審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7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⑶車輛修復費用321,637元(即原審請求450,000-原審判准128,363=321,637):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車輛修復費用45萬元,有美國PASSERINI廠商出具中古零件單據(Invoice,下稱系爭單據)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伊再將系爭單據請三陽工業照單列出各項零件金額共450,293元,伊只主張450,000元(見本院卷第184頁)云云。惟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上訴人固提出上開美國PASSERINI廠商出具之單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PASSERINI係何種性質廠商,是否具公信力,其開立系爭單據中古零件價格係以何標準計算各節,自系爭單據上均無從得知,縱令系爭單據所估價之機車型號與系爭重機相同,因每部機車之車況不同,系爭單據並非針對系爭重機為開立,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徒以系爭單據之車輛型號為2012F3675,與系爭重機之型號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單據之項目、金額(以美金計價)及伊送請三陽依照系爭單據列出之零件金額(以台幣計價),給付伊車輛修復費用45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②查原審就系爭重機毀損零件函詢奧古斯塔台灣原廠零件部門
,該毀損零件之新品零件出售予一般車行價格為何,經奧古斯塔台灣原廠零件部門108年1月30日奧法字第1080130001號函覆各項新品零件價格(見原審卷第239、240頁),系爭重機既屬奧古斯塔品牌,因本件車禍所毀損之零件,自應以原廠即奧古斯塔出售新品零件價額為據,再依系爭重機車齡予以折舊,方屬可採。至系爭重機另有Rizomaz方向燈(組)之零件毀損,而有修繕必要,該零件非屬奧古斯塔原廠零件,該公司未能提供此部分新品價格(見原審卷第240頁),然依上訴人另提出之暴龍窟商行修繕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7頁),其對各項零件所估價格,核與上開奧古斯塔台灣原廠零件部門函復新品零件價格大致相當,足認暴龍窟商行修繕估價單零件價格應與市場價格貼近,參考暴龍窟商行修繕估價單有關方向燈之估價為3000元,堪認Rizomaz方向燈(組)新品市價應為3,000元。據此,系爭重機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修繕所需之零件費用417,450元(奧古斯塔所估㈠至項零件合計為414,450元,加計方向燈估價3,000元計算,合計417,450元,見原審卷第239、240頁)。
③系爭重機係101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
106年5月14日止,已使用逾4年餘,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重機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承前所述,系爭重機新品零件費為417,450元,有奧古斯塔台灣原廠零件部門108年1月30日奧法字第10801300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9、240頁),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4,363元﹝計算式:417,450÷(3+1)=104,3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24,000元(見原審卷第297頁)後,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重機維修費合計為128,363元(計算式:104,363+24,000=128,363)。
⑷車價貶損金額100,000元:
查兩造就系爭車禍,上訴人所有系爭重機毀損,受有車價貶損金額,以50,000元計算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280,17
3元﹝(計算式:31,810元(醫療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128,363元(車輛修復)+50,000元(車價貶損金額)=280,173元﹞。
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東光路與小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大型重機沿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所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系爭車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7年6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1010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68,104元(計算式:280,173×60%=168,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104元,及其中30,000元部分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104元,而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之30,000元本息(168,104元-138,104元=30,000)部分,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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