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17號、37764號、112年度偵字第6992號、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餐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 前開 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廖雄 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男子,嗣前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庚○○再依前開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2時24分許,與前開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臨櫃將國泰帳戶內款項轉匯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超過如附表一之4人所轉入之29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亞輝義有限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價值500元之餐食。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丙○○、丁○○、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676號函檢附111年3月28日之匯出匯款憑證、大額現金交易資料、112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亞輝義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城東字第1120001775號函檢附亞輝義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117號卷第101至104頁、第105至11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3至106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嗣於110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3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仍率爾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復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供稱:我僅獲得不詳男子請吃價值500元之餐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轉匯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亞輝義有限公司帳戶內,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甲○○,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交易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3月28日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與本案屬同一交付帳戶行為,與經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起訴之效力,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如經法院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該函送併辦部分,即不得加以審判,而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告訴人甲○○,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依前揭說明,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卷證出處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京媛 」加入己○○為好友,向己○○介紹投資資訊,佯稱至平台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111年3月28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8117卷第45至4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8117卷第47至48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8117卷第4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117卷第51頁)(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28117卷第53頁)(6)暱稱「蔡京媛」之LINE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11偵28117卷第53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8117卷第55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查詢資料(111偵28117卷第59至65頁)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琳琳 」加入丙○○為好友,接著加入「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暱稱「特級導師- 陳鍵鋒 」、「客戶經理 杜啟正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介紹投資資訊,佯稱投資黃金、股票可獲利云云。111年3月28日9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7764卷第33至34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7764卷第41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11偵37764卷第43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7764卷第47至49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7764卷第69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7764卷第87頁、第91頁)(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37764卷第97頁)(8)暱稱「琳琳」、「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特級導師-陳鍵鋒」、「客戶經理-杜啟正」之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7764卷第105至123頁)(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7764卷第127頁)(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7764卷第129至131頁)(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查詢資料(111偵28117卷第59至65頁)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加入丁○○為好友,暱稱「楊經理」、「 林振東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介紹投資程式「MetaTrader5」,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3月28日1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4分)許,轉帳9萬元至被告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992卷第63至6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992卷第67至68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992卷第69至70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6992卷第75頁)(5)告訴人丁○○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12偵6992卷第81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992卷第83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992卷第85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查詢資料(111偵28117卷第59至65頁)4戊○○於111年1月29日接獲不詳電話稱可介紹股票投資,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戊○○介紹投資平台及程式「MetaTrader5」,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3月28日9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43第55至56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843第7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843第81至83頁)(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7843第85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843第87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查詢資料(111偵28117卷第59至65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己○○部分)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丙○○部分)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丁○○部分)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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