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82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鳳郎 被告 郭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清償借款,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