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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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至第13行「JEFFERYTINGZHENHUAN」更正為「JEFFREYTINGZHENHUAN」,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林志忠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游婉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婉婷將其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曉筠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林志忠等8人,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 黃馨漫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林志忠等8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第8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53572號被告游婉婷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婉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0時37分許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曉筠」之人。後自稱「曉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志忠、 黃美玲王凱慶林書淵 、JEFFERYTINGZHENHUAN(中文名為 陳貞寰 ,下以中文名稱之)、 許國揚李春億 等人施行詐騙,致林志忠等7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嗣林志忠等7人等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忠、黃美玲、王凱慶、林書淵、陳貞寰、許國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坦承其有以4000元之代價租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自稱「曉筠」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會遭他人做為詐騙使用云云。2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中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林志忠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黃美玲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王凱慶於警詢中之供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王凱慶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林書淵於警詢中之供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林書淵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陳貞寰於警詢中之供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陳貞寰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許國揚於警詢中之供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許國揚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8被害人李春億於警詢中之供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害人李春億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9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設,告訴人林志忠等7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林志忠等7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剩880元之事實。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林志忠等7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林志忠111年9月5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林志忠佯稱:可以透過拍賣平台交易賺取費用,惟需先繳納稅金,才能出金云云。111年9月5日10時37分許游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萬3212元2黃美玲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黃美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需先補足相關費用,才能出金云云。111年9月6日9時22分許游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0萬7000元3王凱慶111年9月5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王凱慶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代購獲利,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1年9月6日10時27分許游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萬元4林書淵111年9月5日16時許起以LINE向林書淵佯稱:請其代為向酒商下訂洋酒,並代付訂金云云。111年9月6日11時16分許游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萬元5陳貞寰111年9月1日20時許起以LINE向陳貞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1年9月6日11時59分許游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萬元6許國揚111年9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許國揚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銷售獲利云云。111年9月6日15時8分許游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萬元7李春億111年9月6日14時11分許起以LINE向李春億佯稱:可以透過精品買賣賺取價差,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1年9月6日15時43分許游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33797號被告游婉婷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340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婉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0時37分許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曉筠」之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等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馨漫(原名: 黃苡芮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游婉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帳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黃馨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馨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572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1份:被告於本署前案坦承以4000元之代價租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自稱「曉筠」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黃馨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志忠等7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5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0號(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信郎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黃馨漫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IG以暱稱「 林怡婷 」與告訴人加好友,後再使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博弈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聚鑫國際博弈平台網站內操作而匯款而受騙。111年9月6日12時54分許(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10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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