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諾選任辯護人陳瑞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簡文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一諾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很可能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亦可預見藉由層層轉帳或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情形,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陳一諾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一諾以償還借款為由,向不知情友人 卓育祥 借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不詳成年人以「 丁瑞勇 」名義,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樂天拍賣網站刊登佯裝出售iPhone11Pro行動電話之廣告(無證據證明陳一諾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成年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 林宏洋 (原名 林洋廣 )見拍賣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遂與「丁瑞勇」聯繫,並依「丁瑞勇」指示於同年5月11日0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至卓育祥上開台新帳戶內,陳一諾復向不知情友人 廖珏郡 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卓育祥、廖珏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卓育祥再依陳一諾之指示,扣除陳一諾積欠之1,800元後,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將其中之2萬1,000元轉匯至廖珏郡上開中信帳戶內,陳一諾再指示廖珏郡於同日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後交與己,剩餘1,000元則由陳一諾贈與廖珏郡。嗣林宏洋未收受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宏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一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向證人卓育祥以還款名義借用台新帳戶收受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復向證人廖珏郡借用中信帳戶,再指示證人卓育祥扣除欠款後,將餘款2萬1,000元匯入證人廖珏郡之中信帳戶,證人廖珏郡再提領2萬元交與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賭博代理要將彩金派發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於LINE博奕群組「火牛娛樂城」認識暱稱「益明」之人,嗣向「益明」提領彩金,然「益明」告知僅有中信及台新帳戶可存款,且要扣除預支額度與流水等費用,且被告因積欠證人卓育祥款項,方才請對方先將2萬2,800元匯款至卓育祥之台新帳戶,再將款項匯款至證人廖珏郡之中信帳戶等語,經查:
㈠、「丁瑞勇」先於樂天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iPhone11Pro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告,適有告訴人林宏洋上網瀏覽該廣告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私訊「丁瑞勇」並下標購買,約定交易方式係告訴人先匯款,待賣家確認付款後再交付商品,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匯入前揭款項至證人卓育祥之台新帳戶,證人卓育祥扣除被告積欠之借款後,依被告指示將2萬1,000元轉匯至證人廖珏郡之中信帳戶內,嗣由證人廖珏郡提領2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卓育祥及廖珏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31至35頁、第43至46頁、第139至140頁、第153至15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即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與樂趣買APP「丁瑞勇」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268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721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59頁、第59至76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77至82頁、第83至10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擔任直播公司派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足見被告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火牛- 小陳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7頁,檢察官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0頁】,然此僅為彈劾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然前開對話僅截取部分對話且無日期,金額亦與前開匯入證人卓育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不符,無從確認前開對話之真實性,或與被告所辯稱之提領彩金有何關聯性,從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已難遽信,且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迄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供稱之投注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法院調查,除被告空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其所稱「火牛娛樂城」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被告辯稱領取之2萬2,800元係「火牛娛樂城」所匯入之博奕彩金,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之藉口,屬無法證實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況被告縱欲償還卓育祥欠款,惟被告僅積欠證人卓育祥1,800元,若非被告主觀上認識款項來源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何需向證人卓育祥借用帳戶用以收受他人轉入遠高於欠款金額之款項,再指示證人卓育祥將其餘款項轉匯到證人廖珏郡之中信帳戶,以如此層層轉帳方式來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4、準此,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贓款,卻仍利用證人卓育祥之台新帳戶及廖珏郡之中信帳戶,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藉由層層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直接參與「丁瑞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利用證人卓育祥之台新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指示證人卓育祥將款項轉匯至證人廖珏郡之中信帳戶目的,即在為自己收取款項,而其主觀上又預見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很可能是詐欺贓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而參與部分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並藉由層層轉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藉由被告向證人卓育祥及廖珏郡借用其等之金融帳戶層層轉帳後,再予以提領之目的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卓育祥、廖珏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案正犯有三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前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犯罪型態、罪質不同,認無累犯適用等語,委無足採。
㈥、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見偵緝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24頁),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刻意借用他人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行為殊值非難,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經被告將其中之1,800元用以清償證人卓育祥之債務,及另將其中之1,000元贈與廖珏郡等情,仍無礙被告因本案犯罪受領不法所得之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同此見解可供參照),縱使被告已將所得之財物抵債或贈與他人,亦不影響不法所得數額之計算,仍應以本案犯罪行為既遂當時,計算本案不法利得,從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2萬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