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智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智超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83號)判處應執行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接觸及聯絡之行為,於101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7月2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柯智超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緩刑4年,於101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中旬至5月29日間,與訴外人 林文彥 共同或單獨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7月
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請意旨未提及,下稱後案A);另於緩刑期前即101年3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B)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A、B各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仍在獎勵惡性較輕之受刑人促使其遷善,有機會繼續工作,並使其得保持生活正軌,以減少犯罪機率,故貿然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將使該受刑人無法繼續工作,或使其本身及家庭成員陷入生活困境,將可能造成更大之社會問題。本院審酌:⑴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A、B各罪,並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如上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惟本件受刑人前案係於100年4月3日及同年7月7日,因其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係男女朋友,在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且於行為時甫滿19歲,仍為未成年人,思慮不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其後案A係於100年4月中旬至5月29日間犯竊盜罪;後案B則係於101年3月10日酒後駕車而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未造成事故,揆諸先後案犯罪類型迥異,其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完全不同,先後兩案之關連性極為薄弱,顯難認被告係惡性難改,有高度法敵對之意,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⑵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3日及同年7月7日,並於100年9月間,經學校通報彰化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後始查知犯情,而後案A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中旬至5月29日間,顯見被告為後案A犯行時,前案尚未經查獲,未經入偵、審行程序,難逕認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係因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所致;而後案B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10日,係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即101年5月31日)前,則其行為時即尚未受緩刑之宣告,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亦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誤自新之情形。⑶遍查全卷卷證,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與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制度目的未盡相符,是綜合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A、B兩案,且於緩刑期內受刑人所犯之罪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因之,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