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福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福富(下稱異議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6年8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外工作久未返家致未能收到裁決書,而居住戶籍地之家人也因不識字而不知道該如何通知異議人,方才造成逾越異議期間之情形,且如駕照被吊扣,將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0年8月6日起即設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6年8月20日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改寄存於員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足徵本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縱異議人執其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未能收受裁決書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63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異議人既未於裁決書送達前向該管機關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7日依監理機關所登記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之戶址為送達即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2日內為之(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8月15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2日之異議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尚無從審酌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實體理由,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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